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及其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适用于县城3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内的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及工程建设。县城以外的镇可以参照本导则执行。
1.3 本导则所称县城规划区指2012年版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区。本导则所称中心城区指2012年版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具体包括:老城区(含杜家坪、春长坪、城南片区)、石牛嘴片区、周子坪-高明片区(含西郊片区)、春在片区、金堂片区。
1.4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1.5 城市规划及其管理应遵循显山、露水、增绿和节地、减排、宜居原则,按照城市风貌规划,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环境,突出山、水和文化特色。
1.6 老城区规划和建设应注重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增加公共空间、公共绿地,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综合功能。
1.7 工业企业搬迁(破产)后用地性质和建筑容量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厂区内的公用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1.8 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建筑体量,保证城市广场周边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广场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1.9 城市现有或规划专用的城市绿地与广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物流仓储等用地,必须严格保护,用地性质不得随意调整。
利用上述现有用地拟建项目的,应用于建设公用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上述现有用地不符合新的城市规划的,根据规划实施进度目前尚可保留的,其现状建筑可加固、维护和整治,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章 建设 用 地
2.1 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用地标准,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2.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规定和本导则附录B-1《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三)建设附录B-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或者确需改变规划确定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确需超出规定适建范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并符合下列规定: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存、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3、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有序运行;
2.3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应当符合附录B-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2.4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附录B-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2.5 下列区域为禁止建设区:高压电力线路走廊、城市供排水主干管通廊、坡度大于25%山体、大小通江河已建和规划防洪堤及河道两侧30米范围、文物保护单位规定的文物保护区范围、省道201和302线两侧20米范围、主要输气管线两侧5米范围等。禁止建设区以保护为主,禁止非保护性开发建设。
2.6 地质灾害禁止建设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申请选址和建设,应当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2.7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城市上风向禁止建设影响城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2.8 禁止挤占、损毁、改变已建和规划排洪沟、渠等防洪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筑容量
3.1 除公用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400㎡,其它区域1000㎡;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800㎡,其它区域1500㎡;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老城区1000㎡,其它区域2000㎡;
(四)高层居住建筑:老城区2000㎡,其它区域4000㎡;
(五)高层公共建筑:老城区2500㎡;其它区域为4000㎡;
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已供应建设用地尚未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收购)作为城市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停车场用地;城市道路拓建时,对道路两侧小于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建设用地,应一并拆迁,作为城市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停车场用地。
3.2 建设用地未达到3.1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与相邻建筑之间能够满足日照、消防间距及管线埋设、防灾等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邻接土地已经成为道路、河道或者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受城市公用设施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附录B-4《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3.4 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住宅建筑净密度上限值不得突破:低层40%,多层30%,中高层28%,高层20%(混合层取两者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3.5 对未列入附录B-4的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文化设施、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有关专业设计规范和标准执行,但不得大于附录B-4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6 考虑到城市道路、建设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应在第3.3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建筑容积率进行修正,具体按附录B-5的规定执行。
3.7 原有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需的公用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擅自加层、扩建的认定为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3.8 老城区中承担的拆迁量大、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在满足日照、消防间距及管线埋设、防灾及绿地率、停车位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容积率可根据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3.9 在建筑控制线内,为社会公众提供永久性无条件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室外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增加建筑面积。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自用的开放空间,不属于公共开放空间。
(一) 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4时,每提供1㎡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
(二)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4时,每提供1㎡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
(三) 累计增加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
3.10 建设项目实际建设的停车位(室内外合并计算)数量超过规划条件核定数量的,可以按每增加1个停车位增加建筑面积30㎡。累计增加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
3.11 建设项目内为城市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农贸市场的,可以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建筑保护、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其与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4.3 老城区改建中考虑规划的可实施性,建筑间距确实难以达到本导则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依法对受影响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或者对受影响房屋予以置换,并与受影响住房所有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按小于规定间距批准建设。
(一)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其间距按照附录B-6《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二)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照附录B-7《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三)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其间距按照附录B-8《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4.5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其间距按附录B-9《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附录B-10《非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其间距按附录B-11《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4.6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平行布置时按附录B-1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二) 不平行布置时按附录B-13《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三) 错位布置时,其间距按附录B-11《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最小间距表》控制。
4.7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按高层建筑控制建筑间距。中高层住宅建筑按多层居住建筑控制建筑间距。
4.8 在有垂直间距和平面间距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以及在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水平间距和垂直间距按规范规定控制。
4.9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间距及建筑风格、风貌应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4.10 辅助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筑,不宜单独建设低层辅助用房,确需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低)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m,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m。
4.11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高度大于2m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二)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m;在条件许可时,挡土墙宜以1.5米左右高度退台。
第五章 建筑退让
5.1 建筑控制线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应小于附录B-14《建筑退让地界距离表》规定指标。退让后与相邻建筑或与相邻地块规划建筑的间距不能满足安全、消防间距要求的,以安全、消防间距控制。
5.2 相邻地块为现有公园绿地或规划绿地与广场用地,该边界上的退让距离应按附录B-14规定指标的30%执行。
5.3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或规划道路红线不应小于附录B-15《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表》规定指标。临道路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过建筑控制线。
5.4 老城区临街建筑退让道路或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间距不足,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附录B-15《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表》规定指标的1/2。
5.5 影剧院、宾馆、大型商业建筑、体育馆(场)等人、车流量较大的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环境等因素确定。
5.6 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其退让距离还必须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视距三角规定指标。
5.7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严禁小于附录B-16《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表》规定指标。
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严禁小于附录B-17《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水平距离表》规定指标。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严禁小于附录B-18《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表》规定指标。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严禁小于附录B-19《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规定指标。
5.8 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中心城区,已经建设的,应划定专用通道加以保护。规划或已经建设的穿越中心城区的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必须划定线路走廊,走廊宽度不得小于附录B-20《66-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规定指标。
5.9 各类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m。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
6.1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章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简称配套公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公建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6.2 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建,其内容应符合附录B-21《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规定内容,每一项的规模应符合附录B-22《公共服务、公用和环境设施的设置规定及规模表》的规定,其建设总规模不应小于附录B-23《公共服务、公用和环境设施控制指标表》规定指标。
6.3 老城区新建组团级以下的居住建筑及其它各类建筑,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内容及其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6.4 各类新建建筑必须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数量最低控制指标必须符合附录B-24《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表》的规定。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多于50个停车位的,应设两个出入口。
6.5 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应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其出入口不宜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计算,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按规范换算。
6.6 因受实际环境制约,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数量确实不能达到附录B-24规定的,可以地面停车位补足,但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地面停车位用地面积按25㎡/车位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30㎡/车位计算。
6.7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附录B-25《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表》规定,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
6.8 新建、改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设置防护带,并应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6.9 电力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编制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同步。
6.10 水务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编制城市给水和排水近期建设专业规划、城市燃气近期建设专业规划、城市通信近期建设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专业规划期限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同步。
第七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7.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应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历史环境要素。
7.2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
7.3 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8.1 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老城区不宜小于20%,其它区域不得小于25%。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仓储、商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0%,并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乔灌结合的绿化隔离带。
(二)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活动、行政办公、体育、休(疗)养院、宾馆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5%。
8.2 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小区道路绿地,老城区不宜小于20%,其它区域不得小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组团、小区、居住区分别不得少于0.5㎡/人、1㎡/人、1.5㎡/人,老城区指标可降低30%。
8.3 居住区内的中心绿地、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的最小规模为400㎡。
8.4 组团级以下的住宅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绿地总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少于50%的集中绿地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5m,面宽不小于20m;
2、规划街旁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的,该绿地面积可抵扣建设项目的临街集中绿地。
8.5 老城区改建中,绿地率确实不能达到标准的,与园林部门达成协议后,可采用异地建设方式补足。
8.6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率: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
3、车位尺寸符合规范规定。
8.7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18m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道路或广场的立面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24m,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得超过80m;
2、24米﹤建筑高度≦50m,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得超过70m;
3、建筑高度﹥50m,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超过6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应按照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其高度和体量经专家论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 临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结合立面造型,纳入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内容同步审批。
(四) 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
8.8 影剧院、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学校、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厂区等因特殊要求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8.9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广场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其外墙或屋顶应根据夜景景观规划进行灯光亮化设计,纳入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内容同步审批。
8.10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合。
(三)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居住建筑上不宜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9.1 本导则中涉及的有关专业名词和术语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解释执行。
9.2 本导则中涉及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9.3 本导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9.4 本导则由通江县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9.5 本导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录A 本导则用词说明
A.1 为便于在执行本导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正面词用“必须”,反面词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这样的,正面词用“应”,反面词用“不应”或“不得”;表示允许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的,正面词用“宜”或“可”,反面词用“不宜”。
A.2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低层辅助用房:指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指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的外墙面。
多、低层建筑长边:指主要功能房间(卧室、起居室、办公室等)开窗面以及面宽大于16米的山墙面。
多、低层建筑山墙:指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6.0米的短边。山墙面可设置走道窗、楼梯间窗、卫生间窗、盥洗室窗等。
主、次干道及支道:指2012年版县城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交通系统规划图》中所确定的道路等级。
附录B 附表与附图
B-1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序
号 |
用 地 类 型
建 设 项 目 |
居住用地 |
商业服务业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
绿地 |
||||||||||
一类
R1 |
二类
R2 |
三类
R3 |
商业与商务用地B1、B2 |
行政办公A1 |
文化用地A2 |
教育科研设计A3 |
体育用地 A4 |
医疗卫生 A5 |
一类 M1 |
二类 M2 |
三类 M2 |
一类W2
|
二、三 类 W2
|
G1
|
G2
|
|||
1 |
普通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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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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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2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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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层、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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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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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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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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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1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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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12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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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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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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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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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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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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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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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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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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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旅馆、宾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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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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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客、货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为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为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为不允许设置。
B-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
用地构成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1 住宅用地 |
50~60 |
55~65 |
70~80 |
2 公建用地 |
15~25 |
12~22 |
6~12 |
3 道路用地 |
10~18 |
9~17 |
7~15 |
4 公共绿地 |
7.5~18 |
5~15 |
3~6 |
居住区用地(R) |
100 |
100 |
100 |
B-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表(㎡/人)
居住规模 |
层数 |
建筑气候区(III) |
居住区 |
低层 |
30~43 |
多层 |
19~27 |
|
多层、高层 |
17~26 |
|
小区 |
低层 |
28~40 |
多层 |
19~26 |
|
中高层 |
15~22 |
|
高层 |
10~15 |
|
组团 |
低层 |
23~32 |
多层 |
15~22 |
|
中高层 |
13~18 |
|
高层 |
8~11 |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B-4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
建筑密度、容积率
建筑类型 |
老城区 |
其他区域 |
|||
D% |
PRA |
D% |
PRA |
||
低层独立式住宅及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40 |
2 |
35 |
1.0 |
|
居住建筑 |
多层 |
40 |
2.4 |
32 |
2.0 |
高层 |
30 |
5.0 |
25 |
3.5 |
|
一般办公建筑 |
多层 |
45 |
3.0 |
32 |
2.0 |
高层 |
40 |
5.5 |
25 |
4.0 |
|
旅 馆 |
多层 |
40 |
2.5 |
32 |
2.5 |
高层 |
35 |
5.0 |
25 |
4.0 |
|
商业建筑 |
多层 |
60 |
3.5 |
45 |
2.5 |
高层 |
55 |
6.0 |
40 |
4.5 |
|
商住综合楼 |
多层 |
40 |
2.5 |
32 |
2.1 |
高层 |
40 |
5.0 |
25 |
3.5 |
|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
多层 |
40 |
1.0 |
||
高层 |
35 |
1.5 |
|||
普通仓库 |
多层 |
30 |
1.0 |
||
高层 |
20 |
1.5 |
注:1.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表3-1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2.100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市中心、商业繁华地段的商业及办公建筑,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B-5 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临规划主次干道条数 修正系数
用地面积(㎡) |
1 |
2 |
3 |
4 |
5000㎡以下 |
1.05 |
1.1 |
1.15 |
1.2 |
5000-10000㎡ |
1.0 |
1.05 |
1.15 |
1.2 |
10000-20000㎡ |
0.95 |
1.0 |
1.05 |
1.15 |
≧20000 ㎡ |
0.9 |
0.95 |
1.0 |
1.05 |
B-6 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 间距 建筑 |
多、低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长边(正面) |
短边(山墙) |
主要朝向 (正面) |
次要朝向 (侧面) |
||
多 低 层 建 筑 |
长边 (正面) |
老城区:≥0.6H 其他区域:≥1.0H 且低层相对:≥7米, 多层对多、低层: ≥12米 |
低层相对:≥6米 多、低层相对:≥8米 多层相对:≥9米 |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18米(多层) ≥13米 (低层) 高层位于南侧: ≥27米 |
≥13米
|
短边 (山墙) |
— |
≥ 6.0米 |
≥9米 |
≥9米 |
|
高 层 建 筑 |
主要朝向 (正面) |
— |
— |
≥27米 |
≥13米 |
次要朝向 (侧面) |
— |
— |
— |
≥13米 |
注:1.H为建筑的计算高度(当两栋建筑的高度不一样时,H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2.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宜大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长边(正面)控制; 3.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7 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α<30°,α>60° |
按表B-6中规定指标控制 |
30°≤α≤60° |
按表B-6中规定指标的0.8倍控制且不小于最小安全间距 |
注: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8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Lx(Ly)最小距离 |
高层与高层 |
高层与多、低层 |
多、低层与多、低层 |
α≤60° |
13.0米 |
9.0米 |
6.0米 |
60°<α≤90° |
13.0米 |
13.0米 |
9.0米 |
注:1.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
2.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9 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 间 距 建筑 |
多、底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长边(正面) |
短边(山墙) |
主要朝向 (正面) |
次要朝向 (侧面) |
||
多 低 层 建 筑 |
长边 (正面) |
≥0.6H且≥6.0米 |
低层相对:≥6米 多、低层相对:≥8米 多层相对:≥9米 |
≥13米 |
≥13米 |
短边 (山墙) |
— |
≥ 6.0米 |
≥9米 |
≥ 9米 |
|
高 层 建 筑 |
主要朝向(正面) |
— |
— |
≥21米 |
≥13米 |
次要朝向(侧面) |
— |
— |
— |
≥13米 |
注:1、H为建筑的计算高度(当两栋建筑的高度不一样时,H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2、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工业建筑等专业建设项目的间距控制指标,还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 3、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宜大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长边(正面)控制; 4、其中多层非居住建筑为小于24米且大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为小于10米的建筑; 5、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10 非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α<30°,α>60° |
按表B-9中规定指标控制 |
30°≤α≤60° |
按表B-9中规定指标的0.8倍控制且不小于最小安全间距 |
注:1.表中α指两栋非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11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Lx(Ly)最小距离 |
高层与高层 |
高层与多、低层 |
多、低层与多、低层 |
α≤60° |
13.0米 |
9.0米 |
6.0米 |
60°<α≤90° |
13.0米 |
13.0米 |
8.0米 |
注:1、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
2.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12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 间距 建筑 |
多、低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长边(正面) |
短边(山墙) |
主要朝向 (正面) |
次要朝向 (侧面) |
||
多 低 层 建 筑 |
长边 (正面) |
老城区:≥0.6H 其它区域:≥1.0H 且低层相对:≥7米 多层对多、低层:≥12米 |
低层相对:≥6米 多、低层相对:≥8米 多层相对:≥9米 |
≥13米 |
≥13米 |
短边 (山墙) |
— |
≥ 6米 |
≥9米 |
≥ 9米 |
|
高 层 建 筑 |
主要朝向 (正面) |
— |
— |
≥27米 |
≥13米 |
次要朝向 (侧面) |
— |
— |
— |
≥13米 |
注: 1.H为建筑的计算高度(当两栋建筑的高度不一样时,H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2.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宜大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长边(正面)控制。
3.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13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不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α<30°,α>60° |
按表B-12中规定指标控制 |
30°≤α≤60° |
按表B-12中规定指标的0.8倍控制且不小于最小安全间距 |
注:1.表中α指两栋非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建筑关系见附录B-26。
B-14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表
建筑类型 |
建筑朝向 |
最小距离(米) |
居住建筑 |
多、低层长边(正面) |
6.0 |
多、低层山墙(侧面) |
3.0 |
|
高层主要朝向(正面) |
13.0 |
|
高层次要朝向(侧面) |
7.0 |
|
非居住建筑 |
多、低层长边(正面) |
3.0 |
多、低层山墙(侧面) |
3.0 |
|
高层主要朝向(正面) |
11.0 |
|
高层次要朝向(侧面) |
7.0 |
|
低层辅助用房 |
长边、山墙 |
2.0 |
B-15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表
建筑类型 道路等级 |
多低层建筑 (24米以下) |
高层建筑 (24米以上) |
主干道 |
≥3米 |
≥10米 |
次干道 |
≥3米 |
≥10米 |
支道 |
≥2米 |
≥4米 |
B-16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表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垂直距离(米) |
3.0 |
4.0 |
5.0 |
6.0 |
7.0 |
B-17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水平距离(m)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1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安全距离(米) |
1.0 |
1.5 |
3.0 |
4.0 |
5.0 |
6.0 |
B-18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
线路电压(KV) |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
中心城区 |
6.0 |
6.5 |
7.5 |
8.5 |
14 |
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控制区 |
5.0 |
5.0 |
6.0 |
6.5 |
7.5 |
B-19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m)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最小垂直距离(m) |
1.0 |
1.5 |
3.0 |
3.5 |
4.5 |
B-20 66-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线走廊宽度(米) |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线走廊宽度(米) |
500 |
60-75 |
66、110 |
15-25 |
330 |
35-45 |
— |
— |
220 |
30-40 |
— |
— |
B-21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类别 |
项目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教育 |
幼、托园 |
— |
▲ |
▲ |
小学 |
— |
▲ |
— |
|
中学 |
▲ |
— |
— |
|
医疗 卫生 |
医院(200-300床)、门诊 |
▲ |
— |
— |
护理院 |
△ |
— |
— |
|
卫生站 |
— |
▲ |
▲ |
|
文化 体育 |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 |
▲ |
▲ |
▲ |
文化活动站 |
— |
▲ |
— |
|
居民运动场、馆 |
△ |
▲ |
— |
|
居民健身设施(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 |
— |
▲ |
▲ |
|
商业服务 |
综合百货店、综合食品店、餐饮 |
▲ |
▲ |
— |
中西药店、书店 |
▲ |
▲ |
△ |
|
市场 |
— |
— |
▲ |
|
便民店 |
— |
— |
▲ |
|
银行、电信支局 |
△ |
— |
— |
|
储蓄所、邮电所 |
— |
▲ |
△ |
|
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中心(含老年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 |
— |
▲ |
▲ |
养老院、残疾人托养所 |
△ |
— |
— |
|
托老所 |
— |
△ |
— |
|
治安联防站、居委会(社区用房) |
— |
— |
▲ |
|
公用及环境设施
|
变电室 |
— |
▲ |
▲ |
开闭所 |
▲ |
— |
— |
|
路灯配电室 |
— |
▲ |
— |
|
高压水泵房 |
— |
— |
△ |
|
公共厕所 |
▲ |
▲ |
▲ |
|
垃圾转运站、燃气调压站 |
△ |
△ |
— |
|
垃圾收集点 |
— |
— |
▲ |
|
居民存车处(存放摩托车) |
— |
— |
▲ |
|
居民停车场、库 |
△ |
▲ |
▲ |
|
消防站 |
△ |
— |
||
公交始末站 |
△ |
△ |
— |
|
行政管理及其他 |
市政管理机构(所)、街道办事处、派出所 |
▲ |
— |
— |
其他管理用房 |
▲ |
△ |
— |
注:▲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B-22 公共服务、公用和环境设施的设置规定及规模表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规定 |
每处一般规模 |
|
建筑面积 (㎡) |
用地面积 (㎡) |
|||
教
育 |
(1)幼、托园 |
(1)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 (2)托儿所每班按25座计,幼儿园每班按30座计; (3)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层数不宜高于3层; (4)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幼园所,可混合设置,也可附设于其他建筑,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幼园所,其用地均应独立设置; (5)八班和八班以上的托、幼园所,其用地应分别按每座不小于7㎡或9㎡计; (6)托、幼建筑宜布置于可挡寒风的建筑物的背风面,但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7)活动场地应由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
4班≥1100 6班≥1600 8班≥2100 |
4班≥1500 6班≥2000 8班≥2400 |
(2)小学 |
(1)学生上下学穿越城市道路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3)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 |
12班≥6000 18班≥7000 24班≥8000 |
|
(3)中学 |
(1)在拥有3所或3所以上中学的居住区内,应有一所设置400米环形跑道的运动场;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 |
18班≥11000 24班≥12000 30班≥14000 |
|
医疗卫生 |
(4)医院 |
(1)宜设于交通方便,环境较安静地段; (2)10万人左右则应设一所300~400床医院; (3)病房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12000~18000 |
15000~25000 |
(5)门诊 |
(1)一般3~5万人设一处,设医院的居住区不再设独立门诊; (2)设于交通便捷、服务距离适中的地段。 |
2000~3000 |
3000~5000 |
|
(6)卫生站 |
1~1.5万人设一处 |
300 |
500 |
|
(7)护理院 |
(1)最佳规模为100~15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30㎡ (3)可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设 |
3000~4500 |
||
文化体育 |
(8)文化活动中心 |
宜结合或靠近同级中心绿地安排 |
4000~6000 |
8000~12000 |
(9)居民运动场、馆 |
宜设置60~100米直跑道和200米环形跑道及简单的运动设施 |
10000~15000 |
||
(10)居民健身设施 |
宜结合绿地安排 |
10000~15000 |
||
(11)文化活动站 |
(1)宜结合或靠近同级中心绿地安排; (2)独立性组团也应设置本站。 |
400~600 |
400~600 |
|
商业服务 |
(12)综合百货店 |
(1)服务半径:居住区不宜大于500米,居住小区不宜大于300米; (2)地处山坡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布点,除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外,还应考虑上坡空手,下坡负重的原则。 |
居住区: 2000~3000 小区: 400~600 |
— |
(13)中西药店 |
(1)服务半径:居住区不宜大于500米;居住小区不宜大于300米 (2)地处山坡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布点,除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外,还应考虑上坡空手,下坡负重的原则 |
200~500 |
||
(14)书店 |
300~1000 |
|||
(15)市场 |
设置方式应根据气候特点与当地传统的集市要求而定 |
居住区: 1000~1200 小区: 500~1000 |
居住区: 1500~2000 小区: 800~1500 |
|
(16)银行 |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结合或邻近设置 |
800~1000 |
400~500 |
|
(17)储蓄所 |
100~150 |
— |
||
(18)邮电所 |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结合或邻近设置 |
100~150 |
— |
|
(19)电信支局 |
根据专业规划需要设置 |
1000~2500 |
600~1500 |
|
社区服务 |
(20)社区服务中心 |
每小区设置一处,居住区也可合并设置 |
200~300 |
300~500 |
(21)居委会(社区用房) |
300~1000户设一处 |
30~50 |
— |
|
(22)养老院 |
(1) 一般规模为150~200床位 (2) 每床位建筑面积≥40㎡ |
|||
(23)托老所 |
(1)一般规模为30~5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20㎡ (3)宜靠近集中绿地安排,可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并设置 |
|||
(24)治安联防站 |
可与居委会合设 |
18~30 |
12~20 |
|
(25)居委会(社区用房) |
300~1000户设一处 |
30~50 |
||
(26)物业管理 |
— |
300~500 |
300 |
|
市政公用 |
(27)变电室 |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尽可能设于其它建筑内 |
30~50 |
— |
(28)开闭所 |
1.2~2.0万户设一所,独立设置 |
200~300 |
≥500 |
|
(29)路灯配电室 |
可与变电室合设于其他建筑内 |
20~40 |
— |
|
(30)燃气调压站 |
按每个中低调压站负荷半径500米设置,无管道燃气地区不设 |
50 |
100~120 |
|
(31)高压水泵房 |
一般为低水压区住宅加压供水附属工程 |
40~60 |
— |
|
(32)公共厕所 |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
30~60 |
60~100 |
|
(33)垃圾转运站 |
应采用封闭式设施,力求垃圾存放和转运不外露,当用地规模为0.7~1km2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应小于5m。 |
规模标准见表B-25 |
||
(34)垃圾收集点 |
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m,宜采用分类收集。 |
— |
— |
|
(35)居民存车处(存放摩托车) |
宜设于组团内或靠近组团设置,可与居委会合设于组团的入口处。 |
1~2辆/户,地上0.8~1.2㎡/辆,地下1.5~1.8㎡/辆。 |
||
(36)居民停车场、库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
— |
— |
|
(37)公交始末站、消防站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
— |
|
行政管理 |
(38)街道办事处 |
3~5万人设一处 |
700~1200 |
300~500 |
(39)市政管理机构 |
供电、供水、雨污水、绿化、环卫等。宜合并设置 |
— |
— |
|
(40)其他管理用房 |
市场、工商税务、粮食管理等。3~5万人设一处,可结合市场或街道办事处设置。 |
100 |
— |
|
(41)派出所 |
3~5万人设一处,应有独立院落 |
700~1000 |
600 |
注:未明确建设规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B-23 公共服务、公用和环境设施控制指标表(㎡/千人)
居住规模
类别 |
居住区 |
居住小区 |
组团 |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总指标 |
1668-3293 (2228-4213) |
2172-5559 (2762-6329) |
968-2397 (1338-2977) |
1091-3835 (1491-4585) |
363-854 (703-1356) |
488-1058 (868-1578) |
|
其中 |
教育 |
600-1200 |
1000-2400 |
330-1200 |
700-2400 |
160-400 |
300-500 |
医疗卫生(含医院) |
78-198 (178-398) |
138-378 (298-548) |
38-80 |
78-228 |
6-20 |
12-40 |
|
文体 |
125-245 |
225-645 |
45-75 |
65-105 |
18-24 |
40-60 |
|
商业服务 |
720-940 (760-990) |
625-990 |
466-592 |
122-634 |
150-370 |
100-400 |
|
公用及环境设施 |
40-150 (460-800) |
70-360 (500-960) |
30-140 (400-700) |
50-140 (450-700) |
9-10 (350-510) |
20-30 (400-550) |
|
社区服务 |
59-464 |
76-668 |
59-292 |
76-328 |
19-32 |
16-28 |
|
行政管理及其他 |
46-96 |
37-72 |
B-24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表
项 目 |
指标单位 |
机动车 |
备 注 |
|
住宅 |
一类 |
车位/户 |
1 |
高级住宅、别墅,以低层为主。 |
二类 |
车位/户 |
0.6 |
普通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 |
|
三类 |
车位/户 |
0.3 |
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住宅 |
|
办公 |
一类 |
车位/100m2 |
0.8 |
县级行政机关、金融 |
二类 |
车位/100m2 |
0.7 |
其他机构 |
|
宾馆 酒店 |
一类 |
车位/100m2 |
0.8 |
高级、星级宾馆 |
二类 |
车位/100m2 |
0.5 |
一般宾馆、招待所 |
|
商业场所 |
车位/100m2 |
0.5 |
||
体育馆 |
车位/100座位 |
3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3 |
||
展览馆 |
车位/100m2 |
0.45 |
||
医院 |
车位/100m2 |
0.3 |
B-25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表
转运量(t/d) |
用地面积(㎡) |
与相邻建筑间距(m) |
绿化隔离带宽度(m) |
50~150 |
800~3000 |
≥10 |
≥5 |
<50 |
200~1000 |
≥8 |
≥3 |
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4.二次转运站宜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 |
附图
B-26 建筑间距图示
布置形式 |
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 Lx(Ly) |
非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Lx(Ly) |
示意图 |
备注 |
||
平行 |
多、低层建筑: 长边(正面)与长边(正面) |
老城区:≥0.6H 其他区域:≥1.0H 且低层相对:≥7.0米 多层对多、低层:≥12.0米 |
≥0.6H且≥6.0米 |
满足日照 |
||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正面)与多、低层建筑(长边) |
高层位于南侧:≥27.0米 位于东、西、北侧: ≥18.0米(多层) ≥13.0米(低层) |
≥13.0米 |
||||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正面)与主要朝向(正面) |
≥27.0米 |
≥21.0米 |
||||
多低层建筑: 长边(正面)对短边(山墙) |
低层相对:≥6.0米 多层对低层:≥8.0米 多层相对:≥9.0米 |
低层相对:≥6.0米 多层对低层:≥8.0米 多层相对:≥9.0米 |
|
满足日照 |
||
多、低层建筑长边(正面)对高层建筑次要朝向(侧面) |
≥13.0米 |
≥13.0米 |
||||
多、低层建筑短边(山墙)对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正面) |
≥9.0米 |
≥9.0米 |
||||
高层建筑:主要朝 向(正面)对次要朝向(侧面) |
≥13.0米 |
≥13.0米 |
||||
多、低层建筑: 短边(山墙)对短边(山墙) |
≥6.0米 |
≥6.0米 |
||||
多、低层建筑短边(山墙)对高层建筑次要朝向(侧面) |
≥9.0米 |
≥9.0米 |
||||
高层建筑:次要 朝向(侧面)对次要朝向(侧面) |
≥13.0米 |
≥13.0米 |
||||
长边成角度 |
a<30°,a>60° |
按本表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
满足日照: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最窄处间距 |
|||
30°≤a≤60° |
按本表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
|||||
错位 |
a≤60° |
高层与高层:13米 高层与多、低层:9米 多、低层与多、低层:6米 |
高层与高层:13米 高层与多、低层:9米 多、低层与多、低层:6米 |
最窄处间距 |
||
60°<> |
高层与高层:13米 高层与多、低层:13米 多、低层与多、低层:10米 |
高层与高层:13米 高层与多、低层:13米 多、低层与多、低层:8米 |
||||
注:1、Lx(Ly)为建筑最小间距或建筑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的最小垂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