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国务院修订《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96年《办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是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决定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机构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目的是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本次修订主要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关于完善盐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为新形势下坚持和完善食盐专营制度,促进依法治盐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次修订后的《办法》呈现出五个突出的亮点:
一是立足国情,明确定点产销制度。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办法》立足我国食盐专营的国情,继续明确“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在食盐生产方面,明确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并明确了企业获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程序。在食盐销售方面,明确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并明确了企业获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程序。
二是与时俱进,注重释放市场活力。《办法》紧紧贯彻《方案》精神,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一些不利于释放市场活力的规定予以革除。在改革产销分离方面,明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依法获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在改革区域限制方面,明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在改革运销管理方面,为贯彻落实国家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计划管理的精神,删去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食盐准运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改革定价机制方面,删去国家规定食盐价格的规定,明确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三是牢守底线,突出食盐质量安全。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办法》把食盐质量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将被“零容忍”。在加强非食用盐管理方面,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购销记录制度。明确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并完善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类别。在加大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方面,对食盐质量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数额,明确了违法经营企业退出机制和行业禁入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作了衔接,同时做好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
四是夯实基础,着力强化民生保障。食盐是生活必需消费品,其供应安全与否关乎社会稳定。《办法》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更加注重增强人民群众的改革获得感。在保持价格稳定方面,根据《方案》关于“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的要求,增加了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当食盐价格发生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时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的规定。在保障供应方面,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同时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在加强储备方面,按照《方案》“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的要求,规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并保持合理库存。
五是权责明晰,深入完善监管体制。根据《方案》“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探索推进食盐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在部门职责分工方面,《办法》明确将食盐监管分为食盐专营监督管理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条线,即在坚持盐业主管部门实施食盐专营监督管理的同时,增加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在部门协作机制方面,为落实《方案》关于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的要求,《办法》增加了部门之间应加强协作,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