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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

2018-03-07 文字大小: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

   二、本通知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省外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省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外省提供法律服务,可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也可执行登记设立地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除以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四、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附表外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五、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参与信访、城市管理执法、法律援助等公益事项,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公益补助等形式解决经费问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调解,费用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渠道予以解决。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风险代理等其他收费方式。

   七、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办案律师代委托人向第三方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评估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和律师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八、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九、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十、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十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约定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十二、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十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办公场所的显着位置、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等公布本通知、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五、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法律服务,收取法律服务费,参照本通知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下浮20%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8〕246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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