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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筑材料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函

2018-05-16 文字大小:

县内各建筑材料经营者:

为保障项目年建设和异地扶贫搬迁任务的顺利实施,切实规范各类建材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建材市场正常秩序,保护相关各方合法价格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特向全县各建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如下告诫:

一、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守法经营,切实规范价格行为,杜绝乱涨价,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为重,自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

二、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建筑材料,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行业协会或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以协议、决议、会议纪要、协调、口头约定等方式串通涨价、联合提价,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是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发展和改革局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守法、诚信经营,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共同维护我县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我局将依法加强建材市场价格监管,对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经济制裁外,还将通过媒体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曝光。

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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