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内各建筑材料经营者:
为保障项目年建设和异地扶贫搬迁任务的顺利实施,切实规范各类建材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建材市场正常秩序,保护相关各方合法价格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特向全县各建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如下告诫:
一、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守法经营,切实规范价格行为,杜绝乱涨价,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为重,自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
二、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建筑材料,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行业协会或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以协议、决议、会议纪要、协调、口头约定等方式串通涨价、联合提价,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是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发展和改革局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守法、诚信经营,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共同维护我县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我局将依法加强建材市场价格监管,对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经济制裁外,还将通过媒体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曝光。
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