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巴中市光雾山诺水河风景名胜区诺水河管理处,川陕革命根据地旧址(巴中)管理局,县工业园、高明新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中央、省、市驻通单位:
《通江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十八届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30日
通江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形成校内校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川教函〔2016〕551号)、《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川教〔2018〕68号)和《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川教〔2018〕6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指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主要开展文化学科类、艺术教育类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的原则,依法对县域内的培训机构履行审批职能。审核认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培训机构须具备法人条件。
(二)培训机构的开办启动资金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三)培训机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远离各种污染源,严禁在污染区、危险区、噪音大的区域或附近设置培训机构。场地相对独立,实行封闭管理。培训用房楼层不得高于五层。地下室(负层)及其它不适合开展教学培训活动的房屋不得用作培训校舍。培训机构租赁场地办学的,须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四)培训机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至少有两个以上安全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禁止搭建简易通道。培训机构应当设置学员休息活动区,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和值班室。必须安装电子监控和报警等安防系统。
(五)培训机构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必须由相应的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应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对外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必须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六)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决策机构应由举办者、校长、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七)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证,有3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且身体健康。
(八)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配备财务管理人员。
(十)培训内容分文化学科类与艺术特长类。文化学科类培训(主要指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不得出现超标、超前等强化应试的培训内容。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非法培训活动。
第五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外培训机构筹设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地及资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办报告》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法人登记机关出具)
(三)筹设批复文件
(四)筹设情况报告
(五)办学章程
(六)《首届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八)《拟任校长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九)《拟聘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拟聘财会人员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材料(不动产证或租赁合同,设施设备等)
(十二)消防验收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二)、(三)、(四)项材料和第六条(一)、(二)、(四)、(十三)项材料。
以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材料,均应提供原件、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由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用途。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举办培训机构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向县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窗口提交筹设或设立材料。
(二)审核。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书面材料的齐全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对办学场地进行实地勘验,对举办者资格、师资聘用及培训内容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核审查情况签署明确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作出是否同意筹设或设立的决定。
(四)办结。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县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窗口领取审批文件。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依规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法人登记证、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有效期满换发办学许可证时,必须提前半个月向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换证申请,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按《关于规范办学许可证管理和换发工作的通知》通教科体发〔2018〕26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培训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申请
(二)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的变更决议
(四)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变更登记表
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培训机构向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变更申请
(二)由民政部门核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表》
(三)变更办学类型、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的可行性报告
(五)变更登记表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
(二)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四)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五)变更登记表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由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合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所涉培训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培训机构合并的申请
(二)所涉培训机构理(董)事会决议
(三)拟任法人代表、校长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四)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六)如涉及变更办学地址,按变更办学地址的规定申请报批
(七)变更登记表
第十四条 凡经过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更换办学许可证的,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更换,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后,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学员,并做好善后事宜。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县域内的培训机构,依法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民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发改、税务、安监、卫生、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县域内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对培训机构信息的知情权,将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年检、年度报告等对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应当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以及师资情况、培训内容等在校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招聘教职工,并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正当权益,不得拖欠教职工工资,按时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建立健全教师个人档案,并将有关资料上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必须建立健全师德师风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有关登记,确保证照齐全后,才能面向社会招生,开展培训活动,且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未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筹设期间不得对外宣传招生。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不得含有模糊、虚假的信息误导学生和家长。严禁到中小学校园内宣传招生。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收费项目与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时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
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行为造成学员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学员因自身原因退学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核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发展基金,分年度按不低于当年办学结余5%的比例提留,用于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或更新教学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办学校资源举办培训班或联合办学。实行一校一证制,不得将培训资质、场地等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出租、出借、赠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须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上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对安全管理负全部责任。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隐患。常态开展办学场所校舍、消防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建好安全管理档案。严格实行门禁和来人来访登记制度。妥善保存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县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巡查制度,坚持日常巡查和专项治理相结合,严格规范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严禁培训机构联合公办学校及教师为其组织生源;严禁培训机构联合公办学校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培训班;严禁培训机构联合公办学校开展各类收费补课;严禁培训机构雇用公办学校教师兼职任课;严禁培训机构泄露或倒卖学员信息;严禁培训机构吸纳国家公职人员参股入股。
第五章 考评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方督导评估制度,对培训机构办学水平进行考核评估。依法建立健全年检年报制度,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年检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期满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办学。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规律,违反有关教育法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办学场所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转让办学许可证。
(四)提交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影响恶劣。
(六)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范围、机构地址和举办者,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条 实行黑白名单制度。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市场监管、执法等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民政、公安、消防、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执法,共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
第六章 表彰与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校外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先进工作者以及特色品牌创建等评选活动,对诚信办学、信誉良好、特色鲜明,取得显着社会效益的校外培训机构,给予表彰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是民办教育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国家对民办教育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培训机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管。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规定,将依照新的政策规定修订相关条款。本办法未尽事宜另行补充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县出台的有关培训机构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